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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立成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成,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王立成。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伟。原告王立成诉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腐木,货款总计75000元,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尚有55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515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刘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隆达防腐木货款(75000元),柒万伍仟圆整。”原告在该欠条上注明:“2013年4月15号刷20000元,下欠55000元。”2014年12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欠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偿还欠款55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立成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慧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