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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与杨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杨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732号原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林,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沈莉莉,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智,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智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及人民陪审员韩忠平、白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银川市城市供暖企业。2010年起,原告给被告所在某某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现被告拖欠2011-2012年度的采暖费186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2012年度采暖费1867元,滞纳金183.35元,共计1960.35元(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日0.05%计算,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热工程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某某小区开发商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该小区供热。《关于调整银川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采暖费的标准为每平米3.8元。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小区房屋所有权人。送达回执一份,欲证明被告欠缴原告采暖费1867元,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催缴,并限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纳采暖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友爱中心路以东,新华东街以南某某小区项目提供供暖工作。被告居住的兴庆区新华东街某某小区房屋系原告供暖,房屋建筑面积98.28㎡,采暖费单价为每月3.8元/㎡,采暖季5个月,每采暖季节共需交纳采暖费1867元(98.28㎡×3.8元/㎡×5个月)。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并限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纳采暖费,后被告未按期交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供热工程合同》一份、《关于调整银川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一份、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一份、送达回执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与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工程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采暖费。被告所居住房屋在2011年至2012年供暖期间产生采暖费共计186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采暖费1867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交纳采暖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原告催告被告交纳采暖费2013年10月1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采暖费18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智负担(此款原告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杨智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敏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彩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