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妻子),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组村民,相邻居住,双方因界墙中线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5日经马额街办处理并做出处理意见,双方界墙中线以现存原始土墙中点为两家界墙中线。该处理意见送达双方后10日内任何一方不服本处理意见,可提起诉讼。时至今日,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处理意见早已生效。2014年春节后,原告需盖房,按处理意见挖双方原有土墙时,被告无理阻挡,致使原告无法动工,建房无望。现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排除妨碍,拆除原有土墙。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其与被反诉人系邻居,其二十年前相邻被反诉人建有厦房一间。2013年10月份,被反诉人欲在院内盖新房,告知其需拆除两家界墙及其厦房后背墙。双方就界墙中心问题,经村干部及街办多次调解协商未果。双方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行政机关确权,之前原告无权拆除原有界墙。马额街办处理意见不是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未向其送达,对其无效,其仅认可村组处理意见。被反诉人在双方界墙中心未确定情况下,私自强行拆除其房屋,私挖厦房背墙,其为此数次报警求助。被反诉人上述行为给其房屋及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其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立即停止对其厦房及后背墙的损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村组意见其未见,也不认可。马额街办给双方送达了处理意见,被告当时在场,过了上诉时间后其让妻子告知被告要施工,被告仍阻挡。被告反诉请求其不同意,盖房肯定要拆除界墙,但盖好房子后,其会按照拆烂补回的原则给被告修好。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对双方宅基地界线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马额街道办事处关于张某某与赵某某庄基界墙纠纷的处理意见并非人民政府作出的正式处理决定,故双方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在本诉驳回的情况下,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本诉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反诉受理费25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敏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