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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二初字597号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善德、周群风、黎善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善德,周群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赣县赣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厚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元、蔡力艳,联社职员。被告黎善德,男,成年,汉族,住赣县燕塘南路。被告周群风,女,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黎善宝,男,汉族,成年,住所地赣县梅林镇。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善德、周群风、黎善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准予撤回对被告周群风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善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善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善德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借款498000元,用途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及销售(转贷),月利率10.000‰,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期2014年9月28日;以黎善德、黎善宝所有的位于赣县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栋1号的店面、柴间、杂间和住房(房产证号:赣梅林字第26122、261**号)作抵押担保证。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人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然结欠本金498000元,利息71503.0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6日)。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黎善德还清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8000元及结欠利息71503.0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6日);2、被告黎善宝承担连带责任;3、拍卖黎善德、黎善宝所有的赣房权证梅林字第26122、26123号房屋及赣国用(2006)字第1-418号的土地,拍卖所得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善宝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黎善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善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二、如被告黎善德未按前项判决义务及时归还,则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黎善德、黎善宝共同所有的位于赣县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栋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梅林字第26122、26123号,土地证号:赣国用2006第1-4**号,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梅林字第000081**号)进行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被告黎善德、黎善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善德、黎善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3201040000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