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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蒋开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实施抢夺3起,抢走3条金项链价值共计5327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抢夺及无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不配合法庭调查,系因其患有精神病所致,现虽然没有病历证明,仍应认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无前科,赃物也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3.起诉书第1、2节事实中抢夺的均系万足金黄金项链,但价格鉴定结论中关于第1节事实的被抢黄金项链价格偏高。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处以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实施抢夺3起,抢夺财物价值532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482-484号大福珠宝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让导购员李某拿出一条万足金黄金项链(重80.25克,价值19500元)给其观看,趁导购员李某不备,拿起黄金项链并将现金200元扔在柜台上,之后迅速冲出店门。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9000元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58号赛菲尔金饰品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拿出一条万足金黄金项链(重73.21克,价值17131元)给其观看,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拿起黄金项链迅速冲出店门,并将现金300元扔在门口,后逃离现场。现该条黄金项链已被追回。3.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跃路271-273号中国黄金店内,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让导购员陈某拿出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重71.11克,价值16639元)给其观看,趁导购员陈某不备,拿起黄金项链并将现金200元扔在柜台上,之后迅速冲出店门。现该条黄金项链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14时19分许,刘某到其开在龙港镇双排街58号的金店里说要买金项链,叫其拿金项链给他看,之后就拿起看过的一条金项链往店门外跑,跑的时候还扔了300元在店门口,随即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港镇建新路482-484号大福珠宝店的营业员,2014年10月30日10时50分左右,刘某到其店里说要买金项链,叫其拿金项链给他看,之后就拿起看过的一条金项链往外跑,跑的时候还扔了200元在柜台上,随即其报警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龙港镇龙跃路271-273号中国黄金店上班,2014年11月4日上午,刘某多次到其店里看了好多黄金饰品但没买,后于同日14时50分许,刘某又到其店里说要买项链,其拿出刘某上午看过的金项链给他看,他拿过该项链后就往店外面跑,跑时还扔了200元在柜台上,之后其就报警的事实。4.搜查笔录及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刘某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启明南路268号萱萱宾馆202房间,发现房间枕头底下有两条黄金项链,一条为赛菲尔牌万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为中国黄金标识的黄金项链,另外床头柜上的男式单肩包内有1000元现金及银行卡内8000元,并依法扣押该两条项链及9000元人民币,后将该两条项链及现金9000元发还被害人。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抢财物的价值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对抢夺地点,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作了准确辨认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因没钱想通过抢项链来卖钱。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期间,其到苍南县龙港镇各珠宝店以假装购买金项链为由,当服务员拿出金项链后,其就迅速抢过来并扔下几百元后跑掉,期间共三次抢夺走三条金项链。第一次抢到的一条黄金项链已被其卖了,之后抢到的两条金项链尚未卖掉,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抢夺及无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刘某照片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结合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关于抢夺过程的稳定供述,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某当庭翻供,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被抢黄金项链鉴定价格偏高的意见。经查,涉案被抢物品虽均系万足金黄金项链,但由于以作案时间设定的鉴定基准日及黄金品牌及黄金市场行情波动的不同,苍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据此利用市场法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未指控本案“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当,予以纠正。鉴于涉案大部分财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虽指控情节不当,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尚属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刑的意见,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0元,返还被害人龙港镇建新路482-484号大福珠宝店业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