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夏昌发、栓翠荣等与李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昌发,栓翠荣,邓某,夏某1,夏某2,夏某3,李小强,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夏昌发,男,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栓翠荣,女,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邓某,曾用名邓应芳,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夏某1,女,200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原告夏某1的母亲。原告:夏某2,女,200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原告夏某2的母亲。原告:夏某3,女,201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原告夏某3的母亲。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小强,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英德市,现在服刑。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建材陶瓷工业城二期六号地。法定代表人:廖长和。委托代理人:吕国昌,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夏昌发、栓翠荣、邓某、夏某1、夏某2、夏某3诉被告李小强、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栓翠荣、邓某,原告夏昌发、栓翠荣、邓某、夏某1、夏某2、夏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昌发、栓翠荣、邓某、夏某1、夏某2、夏某3诉称:2014年7月16日6时36分,被告李小强驾驶粤R×××××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凤城大桥往北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路建滔裕花园酒店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右前方行驶由夏汉群驾驶搭载赵太生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汉群、赵太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A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小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汉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小强是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2014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当天属被告李小强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此,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李小强在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邓某从2011年至今租住清新区太和镇乐园村委会上一村出租屋41号(现为60号)开办老人娱乐室,经营桌球、麻将娱乐项目。其丈夫夏汉群除帮助妻子邓某经营老人娱乐室外,长期从事泥水工的工作。三个婚生女儿夏某1、夏某2、夏某3从出生至今都在太和镇属幼儿园、小学读书、生活。由于被告李小强的违章、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费651974元(32598.7元×20年);2、丧葬费2967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夏昌发69岁(1945年5月7日出生)为45889.25元[(8343.5元×11年)÷2人];②栓翠荣67岁(1947年7月23日出生)为54232.75元[(8343.5元×13年)÷2人]:③夏某18岁(2006年1月11日出生)为120528元[(24105.6元×10年)÷2人]:④夏某26岁(2008年12月29日出生)为144633.6元[(24105.6元×12年)÷2人]:⑤夏某34岁(2010年7月25日出生)为168739.20元[(24105.6元×14年)÷2人]:4、处理后事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30000元;5、车损费(摩托车)为3000元;6、精神损失赔偿费300000元;以上1至6项合共人民币1548669.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额度内支付被告李小强、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各项赔偿。由于被告李小强的过错,造成夏汉群死亡,造成原告以后的工作和生活极大不便,导致原告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事实和清远市的经济状况,并且,该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小强、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车损费(摩托车)、精神损失赔偿费等合共人民币1548669.3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小强、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额度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部分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告夏昌发、栓翠荣的扶养费由起诉时按农村标准计算变更为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中夏昌发的扶养费变更为132580.8元,栓翠荣的扶养费变更为156686.4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李小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答辩人有异议,被答辩人提供死者夏汉群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是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只有半年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居所,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商铺租赁合同》、《租金及水电收据》,答辩人认为只能证明是死者妻子邓某长期经营老人娱乐室的事实,该证据与死者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之间没有关联性、合法性,并不能证明死者长期居住、生活、务工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综上,答辩人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即11669元/年20年=233380元。二、被答辩人提出丧葬费为29672.5元,答辩人无异议。三、被答辩人提出因办理丧葬事宜的变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共30000元,答辩人有异议,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求费用的存在,答辩人对此不予承认。四、被答辩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金额,答辩人存在异议:1、原告只提供了夏汉群同一个户口本中家庭成员的证明,没有提供死者父亲夏昌发、母亲栓翠荣实有子女的情况,也就是说死者兄弟姐妹的情况不清楚,夏昌发、栓翠荣的法定供养人除了夏汉群、夏汉亭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所以,必须提供完整的证明之后才能确定夏昌发、栓翠荣的抚养费;2、死者三个女儿,分别是8岁、6岁、4岁,均为农村人口,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大女儿:8343.5×10年÷2=41717.5元,二女儿:8343.5×12年÷2=50061元,小女儿:8343.5×14年÷2=58404.5元,合计:149819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被答辩人提出的车损费3000元,被答辩人有异议,事故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购买,购买时金额为2600元,至今已经6年时间,消耗严重,被答辩人提出车损费3000元,依据不足,答辩人只同意酌情给予500元。六、被答辩人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答辩人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失去亲人,答辩人表示同情,但要求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答辩人同意给予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七、答辩人职员被告李小强驾驶的粤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答辩人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但本次交通责任事故纠纷赔偿同时涉及(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87号的赔偿判决,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合理分配赔偿被答辩人要求的损失,仍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在事放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11OOOO元,支付尸体检验费3000元、酒精测试费800元,请法院在答辩人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合理分配费用及作相应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但由于未能拍摄到车辆的车架号钢印,所以请法院核实车辆是否对应我司承保车辆的车架号:LFCDH66P371000758,发动机号:P505120。二、由于本案两人死亡,所以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付。三、对于原告诉求,我司答辩如下:1、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必须满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规定的两个标准:第一,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且有稳定的收入。(1)死者属于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居住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外来人口登记证明,房屋租赁证明,原告提供的商铺租屋合同也注明是农业宅基地;(2)原告的证据根本没有显示死者是有稳定收入的,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原告经营老人娱乐室,但村委会并不具备证明力,应当有工商管理部门证明。而且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没有提供税收证明,如何证明稳定收入?2、丧葬费由法院确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应当超过抚养人的消费性支出,原告诉求明显超过了,原告抚养人父亲需要抚养10年,母亲抚养13年,女儿分别抚养10、12、14年,由于都是由原告与一人共同抚养这些被抚养人,所以在前13年的抚养费是超过了消费性支出,应当按照消费性支出计算,而第14年,已经有四人已经抚养完毕了,只有最后一个女儿需要抚养一年,所以最后一年的抚养费也是按照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计算为消费性支出×14年÷2人。4、处理后事的费用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驳回。5、车损没有发票,没有定损报告,我司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赔付,本次事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司机已经被拘留,正在接受刑事处理,请法院驳回。7、根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方,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6时36分,被告李小强驾驶粤R×××××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清远市清城区凤城大桥往北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路建滔裕花园酒店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右前方行驶由夏汉群驾驶搭载赵太生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汉群、赵太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A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夏汉群、赵太生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夏汉群、赵太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夏汉群从2011年8月至发生该事故前一直居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乐园村委会上一村41号出租屋,该地段属城镇类别;夏汉群的父母亲是夏昌发、栓翠荣;夏昌发与栓翠荣的婚生小孩是夏汉群及夏汉亭;夏汉群与邓某的婚生小孩是夏某1、夏某2、夏某3。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但无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但无提供该车的定损报告等证实该车的损失情况。另查明,粤R×××××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李小强是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李小强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小强履行职务期间;在事放发生后,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OOOO元赔偿款,对此,原告当庭予以确认。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此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夏汉群及赵太生二人死亡,赵太生的家属已向本院另行起诉,案号为(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87号,请求标的为771646.5元;2014年11月18日,本院(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李小强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证明、户口簿、被告李小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粤R/×××××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单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R78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交强险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租屋合同、存折、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收据、通知、就读协议书、预防接种证、派出所证明,本院(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小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夏汉群、赵太生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汉群、赵太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小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粤R×××××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小强是其聘用的司机,被告李小强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小强履行职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事故发生时,粤R×××××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此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夏汉群及赵太生二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由本院按原告各自请求的损失比例作出相应的分配。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夏汉群从2011年8月至发生该事故前一直居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乐园村委会上一村41号出租屋,该地段属城镇类别,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夏汉群需扶养的有5人,因此,夏昌发、栓翠荣、夏某1、夏某2、夏某3的扶养费为325425.6元[(24105.6元/年×13年)+(24105.6元/年÷2)],按规定并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977399.6元;2、对于丧葬费,按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为29672.5元;3、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按3人3天每天340元计算,为3060元;5、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该项不属本案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车损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车的定损报告等证实该车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李小强已接受刑事处罚,原告在精神上获得一定的抚慰,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共为1010732.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660000元;由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295732.1元,减去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还需赔偿18573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昌发、栓翠荣、邓某、夏某1、夏某2、夏某3支付赔偿款715000元;二、限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昌发、栓翠荣、邓某、夏某1、夏某2、夏某3支付赔偿款185732.1元;三、驳回原告夏昌发、栓翠荣、邓某、夏某1、夏某2、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38元,由原告夏昌发、栓翠荣、邓某、夏某1、夏某2、夏某3负担37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950元,被告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负担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鸥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廖国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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