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中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邓云龙、夏发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邓云龙;夏发君;赵云雷;余建刚;邓金崎;赵鸣;赵石洪桥;夏文兵;李根;赵小德云;张会国;夏明明;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中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云龙,男,1996年1月2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发君,男,1996年11月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德楚,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云雷,男,1993年12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左文明,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建刚,男,1994年5月2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住保山市隆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金崎,男,1996年5月1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住保山市隆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鸣,男,1993年5月2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赵石洪桥,男,1988年12月1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夏文兵,男,1990年9月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根,男,1994年2月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赵小德云,男,1990年1月1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张会国,男,1981年8月2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夏明明,男,1992年11月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95年3月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云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夏发君、赵云雷、赵鸣、李根、夏明明、张会国、夏文兵、李杰、赵小德云、赵石洪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云龙、夏发君、赵云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邓云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多次盗窃摩托车,并经被告人邓云龙、夏发君、赵云雷介绍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邓云龙向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提出为其盗窃一辆摩托车,三人遂到本区,由邓云龙负责望风,邓金崎、余建刚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价值562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盗走。后邓云龙给了邓金崎、余建刚600元后将该车骑走使用。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到本区下,由余建刚负责望风,邓金崎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1的一辆价值1270元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到本区下,由余建刚负责望风,邓金崎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价值405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经被告人邓云龙、夏发君介绍,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邓云龙得款1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8月1时11时许,被告人邓金崎到本区上,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2的一辆2830元的墨蓝色双菱牌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邓云龙、夏发君介绍,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云雷,邓云龙、夏发君各得款1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到本区游泳池门前,由余建刚负责望风,邓金崎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一辆价值292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经被告人夏发君介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根。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到本区兰城街道办事处下巷街石油公司宿舍楼院内,由余建刚负责望风,邓金崎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得一辆价值1530元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经被告人夏发君介绍,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夏明明。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3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到本区兰城街道办事处明都酒店旁的人行道,由余建刚负责望风,邓金崎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银灰色五羊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经被告人夏发君介绍,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夏文兵,夏发君得款1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3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到本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正阳北路水文局附近的非机动车道,由余建刚负责望风,邓金崎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3的一辆价值3810元的银灰色五羊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经被告人夏发君介绍,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鸣,夏发君得款1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4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到本区内,由余建刚负责望风,邓金崎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4的一辆价值650元的红色五羊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10、2014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到本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和平路云南欣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由邓金崎负责望风,余建刚采用内度角强行扭开摩托车四位置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1的一辆价值168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会国。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1、2012年8月26日,由赵某2(未满16周岁)在本区兰城街道办事处昇阳社区乐业小区,将被害人芳蕾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银灰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邓云龙介绍,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杰。2013年2月至3月的一天,经被告人邓云龙介绍,被告人李杰又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云雷。后赵云雷将该车喷成黑色。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3年2月23日,由赵某2(未满16周岁)在本区永昌社区,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邓云龙、赵云雷介绍,该车以7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小德云。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3、2013年4月17日凌晨,熊某(已判刑)到保山市昌宁县人民医院1号住院楼前,将被害人杨某5的一辆价值5200元的黑绿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邓云龙介绍,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云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4、2013年4月26日,由赵某2(未满16周岁)在本区兰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小区,将被害人董某的一辆价值3450元白色五羊牌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邓云龙、赵云雷介绍,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石洪桥。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3月25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红某社区小红某七组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查获,二人到案后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金崎的带领下在本区永昌街道永昌路电信大楼旁抓获被告人邓云龙。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云龙的带领下在本区河图镇化美村黄土坡抓获被告人夏发君。当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云龙、夏发君的带领下到本区汉庄镇大堡子村、河图镇化美村、董官村,找到被告人赵云雷、赵鸣、夏明明、夏文兵、张会国及被告人李根家属夏某,要求各被告人等候处理。2014年3月31日,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赵云雷、赵鸣、夏明明、夏文兵、张会国到案。2014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石洪桥在被告人赵云雷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4日、5月20日及5月23日,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李根、李杰、赵小德云到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云龙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夏发君、赵云雷、赵鸣、李根、夏明明、张会国、夏文兵、李杰、赵小德云、赵石洪桥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云龙在宣判前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邓云龙相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金崎、邓云龙、夏发君、李杰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金崎、邓云龙、夏发君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发君、邓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赵云雷、赵鸣、赵石洪桥、夏文兵、李根、赵小德云、张会国、夏明明、李杰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邓金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邓云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四、被告人夏发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赵云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赵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赵石洪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八、被告人夏文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九、被告人李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被告人赵小德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一、被告人张会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二、被告人夏明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被告人李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四、继续追缴未查获的赃物后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后予以没收。上诉人邓云龙上诉称,其系未成年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且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赵云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有自首、立功情节,并已将涉案摩托退缴公安机关,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与其他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夏发君上诉称,一审虽认定其属未成年人犯罪,有立功、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在量刑时并未体现,且与其他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云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夏发君、赵云雷、赵鸣、李根、夏明明、张会国、夏文兵、李杰、赵小德云、赵石洪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的(2014)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保山市公安局的保少教决字(2013)第1号收容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害人刘某、杨某6、马某、杨某2、周某、李某、张某1、杨某3、杨某4、赵某1、芳蕾、朱某、杨某5、董某的陈述、证人赵某2、熊某、张某2、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金崎、余建刚、邓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27510元、24680元、562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中邓金崎、余建刚系多次盗窃,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云龙、夏发君、赵云雷、赵鸣、赵石洪桥、夏文兵、李根、赵小德云、张会国、夏明明、李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或予以收购,次数价值分别达六次19530元、七次18290元、五次15480元、一次3810元、一次3450元、一次3150元、一次2920元、一次2500元、一次1680元、一次1530元、一次1500元,上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邓云龙、夏发君关于属未成年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邓云龙、赵云雷关于系本案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赵云雷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赵云雷、夏发君关于与同案犯量刑不一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其犯罪次数、金额等具体情节与其他同案犯不尽相同。故三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玉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