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汉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汉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出生于1990年12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12月1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在网吧相识,201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生育男孩王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导致双方争吵不断,无法沟通,矛盾无法缓和,2014年8月双方再次因小孩生病,原告手肿不消等家庭琐事激化矛盾,原告心灰意冷,只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身份中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及身份关系。2.婚生子王甲出生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子的出生情况。3.原告为抚养王甲的生活花费票据、2014年9月王甲治疗疾病的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于证实王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于证实被告比较吝啬,原告婚前财产4000余元,全部用于共同生活。5.手机录音二段,用于证实双方王甲生病住院等琐事发生争吵的内容。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婚后也生育一子女,虽然偶尔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票据是属实的,但不能证实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孩子的生活费是报销住院的钱,孩子生病的费用也是被告给付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是购买婴儿用品、食品及医药费的票据,仅能证实王甲日常生活开支及住院的花费,并不能证实被告未出资抚养孩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000元钱并非原告的婚前财产,而是结婚的礼钱由原告保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账明细单仅能反映原告的取款记录,无法证实其具体的开支,亦无法证明用于共同生活中,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对录音内容认可,故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告2012年夏季在网吧相识,201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9日生育男孩王甲。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原告刘某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王甲,并由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所发生的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