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汪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756号原告薛某某,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彭欢,女,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欢,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汪某乙10岁(2004年7月19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因为我平时饮酒犯点小错,我希望原告能回来跟我和孩子好好过日子,这些毛病以后我都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汪某乙10岁(2004年7月19日出生),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各自改正错误、克服缺点,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