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廖继先与姚自刚、章亚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继先,姚自刚,章亚玲,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廖继先,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陈路平,舒城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系原告配偶。被告:姚自刚,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章亚玲,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上列被告配偶,住址同上。被告:叶斌,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原告廖继先诉被告姚自刚、被告章亚玲、被告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继先委托代理人陈路平、被告章亚玲、被告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继先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姚自刚、章亚玲夫妇共同向黄临丰借款1000000元,被告叶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12月1日,黄临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临丰将对被告姚自刚、章亚玲所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享有。黄临丰于2014年12月6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送达被告章亚玲签收。原告因催要该债权无果,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被告叶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被告姚自刚、章亚玲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给黄临丰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自刚、章亚玲向黄临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4、网上转帐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黄临丰向姚自刚帐户汇入1000000元的事实。5、姚自刚、章亚玲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黄临丰将该债权转让至本案原告并就转让事实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姚自刚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章亚玲辩称:上述借款属实,因姚自刚目前无法到庭,其个人不能决定如何还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延期返还。被告章亚玲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叶斌辩称:对该借款予以保证属实,其愿督促借款人尽快返还借款。被告章亚玲、叶斌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姚自刚、章亚玲夫妇共同向黄临丰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间为一个月。同日,被告叶斌与黄临丰、姚自刚、章亚玲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12月1日,黄临丰与原告廖继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黄临丰将对被告姚自刚、章亚玲所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享有。2014年12月6日,该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送达被告章亚玲。原告因催要该债权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姚自刚、章亚玲向黄临丰借款10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黄临丰的转帐电子回单为凭,应予认定。该债权经协议转让归原告廖继先所有且按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具备法律效力。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叶斌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自刚、章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廖继先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叶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被告姚自刚、章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广荣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