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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晓飞诉被告张占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飞,张占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9号原告:郭晓飞,女,33岁。被告:张占奎,男,年龄不详。原告郭晓飞诉被告张占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孝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晓飞诉称:原告在虎林市经营鑫永波陶瓷商店,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瓷砖价值3,4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瓷砖款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占奎在原告郭晓飞处赊购瓷砖欠款3,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占奎给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占奎出具的2014年1月12日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张占奎向原告郭晓飞赊购瓷砖欠款3,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占奎签字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晓飞欠款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银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