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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7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与武福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武福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7098号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号。负责人酒远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智韶,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福祥(北京福祥兰兰酒家业主),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荣爱,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福祥(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智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的房屋租赁达成租赁协议,约定我公司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作餐饮经营,除经营辅助房屋外,营业面积200平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6万元。我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此从事餐饮经营。合同期满后,我公司以多种方式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拒绝腾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的房屋及设备腾交给我公司,并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64元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辩称:原告从未通知我停止续签,原告说是我店伙计郭建敏签署了停止续签通知,但此人早已不知去向,原告从未通知我本人。而且原告不配合我办理营业执照的续办手续,影响了我的营业收入。为了保证原告员工正常用餐,我一直在苦苦支撑,我曾找原告解决,原告推脱说开会研究也没有答复。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福祥兰兰酒家(乙方)签订《百子湾仓库职工食堂承包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食堂及现有设施,用于中餐的制作和经营。其中食堂营业面积200平方米,设施包括上下水管路供电线路。年租金为60000元(包括餐厅楼上两件住房及现用房)。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停止签署业务协议的通知》,该通知客户签章处,有”郭健敏”字样。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原告上述通知。另,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诉材料称要求被告补偿设备及原材料款199862元、人工费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为三年,即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现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即应当从租赁房屋中腾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无故占用租赁房屋,于法无据,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将设备腾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房屋腾退交予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二、被告武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一百六十四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武福祥负担(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已预交,被告武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百子湾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