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杭州泰戈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戈纸业有限公司,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杭州泰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法定代表人:杨忠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红丽,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619号2幢。法定代表人:何禹浩。原告杭州泰戈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泰戈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泰戈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采购纸箱、纸皮、展箱等货物。双方约定,原告依被告要求送货,到货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原告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共向被告送货222465.72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为222465.72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开具数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退回。时至今日,被告尚余172465.72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465.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泰戈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31份及送货单4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2.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付款的事实;3.转账支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开具50000元转账支票,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退回的事实。被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泰戈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246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4.5元,由被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9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