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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茂亮与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亮,赵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李茂亮,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赵莹,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茂亮与被告赵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亮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18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8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1800元为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茂亮现金人民币61800(陆万壹仟元整)借期壹个月,自2013年6月22日至7月22日止。借款人:赵莹,2013年6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莹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茂亮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茂亮向被告赵莹提供借款,被告赵莹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在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莹向原告李茂亮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小写数额为61800元,载明的大写金额为陆万壹仟元,因小写数额书写在先,且无改动痕迹,应以小写数额61800元为准。2013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李茂亮要求被告赵莹偿还欠款6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茂亮借款61800元。二、被告赵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茂亮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6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赵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