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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蒋克俭与赵伟均、阮迪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均。委托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克俭。委托代理人:陶月根。原审被告:阮迪飞。原审被告:章陆均。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并为原审被告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米厂内。投资人:章陆均。上诉人赵伟均为与被上诉人蒋克俭、原审被告阮迪飞、章陆均、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萍、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克俭、原审被告阮迪飞、章陆均、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诉人赵伟均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后因工作调整,本案改为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上诉人蒋克俭的委托代理人陶月根、原审被告章陆均、诸暨市大唐随心发印刷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阮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致使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退还给上诉人赵伟均。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