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邓某某,女,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4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且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4年7月,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脑震荡、右上肢软组织受伤,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一味忍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绝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精心照顾和呵护,应给其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生活中被告并无家庭暴力行为,相反对原告处处忍让。综上,虽然原告的行为令人难以接受,使得夫妻感情淡漠,但考虑女儿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也有包容之心,使夫妻和好,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7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4日(农历)生育一女郭某乙。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特别是2014年7月,由于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郭某乙。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洽为前提,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为条件。原、被告相识后结婚生子,应慎重对待婚姻,在面对生活中的矛盾时,均应妥善处理,因双方尚年轻,在处理家庭问题上经验不足、方式不当,且双方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陈让礼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