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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振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81号罪犯刘振伟,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珲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振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6月8日1时许,伙同他人在珲春市靖和街延春砂锅店南侧的河坝附近,以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一块手表和人民币80.0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40.00元。赃物被追缴,该犯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振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