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建民与史立坤、窦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民,史立坤,窦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商初字第469号原告黄建民,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史立坤,住尚志市。被告窦喜斌,个体,住尚志市。原告黄建民与被告史立坤、窦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民、被告史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民诉称:被告史立坤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还款,被告窦喜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立坤给付借款6万元,被告窦喜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立坤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借条是被告本人签字,原告将钱直接交给史立坤了,但钱是被告窦喜斌花的,应该由他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被告窦喜斌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黄建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2日借条1份、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史立坤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用史立坤的位于尚志市乌吉密乡三股流村长万屯的房屋作为抵押。经被告史立坤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史立坤借款时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书写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经被告史立坤质证无异议。证据三、2013年4月22日民间借贷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窦喜斌为被告史立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被告史立坤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窦喜斌虽是担保人,但钱是他花的。被告史立坤、窦喜斌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史立坤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黄建民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2日前还款,被告史立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借款时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窦喜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史立坤向原告黄建民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认接到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史立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史立坤答辩时提出借款由被告窦喜斌使用,应由窦喜斌偿还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窦喜斌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窦喜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喜斌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建民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建民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窦喜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史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