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二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殷少军与被告张金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少军,张金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2218号原告:殷少军,男。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兰,女。委托代理人:黎顺明,男,黎顺明系张金兰丈夫。原告殷少军与被告张金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少军委托代理人周文茂,被告委托代理人黎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少军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在签署本协议后,应将其持有的中升公司的财物账本、办公用品等公司财务一次性向原告移交,在移交上述资料同时,中升公司应当将被告张金兰借给公司的五万元及利息、工资等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移交资料,并于2012年元月21日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6月4日两次付被告2万元借款,以示诚意,但被告拒不移交。因五万元借款是中升公司向被告丈夫黎顺明出具的借条,黎顺明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中升公司,中升公司归还了5万元借款和5000元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其持有的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物账本、票据(原告在开庭时将诉请的办公用品变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10日的所有票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兰辩称:1、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承诺当时就付清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一直拖欠到2014年一直拒不支付,所以才没有将财务账本交给原告。2、原告主张2万元在(2014)袁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扣抵,原告现在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乙方拥有中升公司15%的股权。乙方将其在中升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15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甲方……三、甲方(殷少军)自本协议签字之时,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余款在乙方签署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之日付清……五、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应将其持有的中升公司的财务账本、办公用品等公司财务一次性向甲方移交(以双方的交接清单为准),在移交上述资料同时,中升公司应当将张金兰出借给中升公司的50000元及利息、工资全部付清。原告殷少军分别于协议签订当日和2012年1月6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和50000元。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4日被告张金兰分别向原告殷少军出具两张收条,均载明:“收到殷少军(中升机械)还借款壹万元正”。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张金兰借给中升公司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工资等,由于原告中升公司一直未付,被告张金兰丈夫黎顺明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经济开发区法庭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中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顺明所借本金及利息57625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经本院经济开发区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黎顺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该款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另查明:被告张金兰出借给中升公司的50000元是中升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丈夫黎顺明所借: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条、(2014)袁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2014)袁民初字第939号的起诉书及5万元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殷少军与被告张金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应将其持有的中升公司的财务账本、办公用品等公司财务一次性向甲方移交(原告在开庭时将诉请的办公用品变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10日的所有票据),该约定返还账本等时间不明,故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告殷少军按约定将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张金兰,现因被告张金兰未按约履行该协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兰归还其持有的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物账本、票据(原告在开庭时将诉请的办公用品变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10日的所有票据)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该不当得利事由的产生是基于另案起诉时,另案原告诉请返还50000元本金及7625元利息时,未明确2万元的性质,原告故认为该2万元为不当得利财产,诉请被告返还,因此不当得利事由原告在上述案件处理后才出现,故该2万元诉请本院认为仍在诉讼时效内。殷少军在出具给被告张金兰的2万元收条时明确写了:“还借款”,且按照借条中关于利息及时间的约定,张金兰借给公司的50000元本金按照1分5厘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时,应为25525元,且根据另案诉请为要求被告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黎顺明所借款本金及利息57625元,依据常理可知,另案原告在另案起诉时已经扣减了该2万元的还款。故原告殷少军要求被告张金兰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其持有的江西中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物账本、票据。二、驳回原告殷少军要求被告张金兰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殷少军负担75元,被告张金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