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X1等与王X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王X1,男,1938年5月11日出生。原告秦X,女,193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王X2,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王X1、秦X与被告王X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1、秦X及被告王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1、秦X诉称:原告王X1、秦X在X市X区X镇X村X号院有正房5间。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现在被告已有其他住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腾退X市X区X镇X村X号院北房五间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X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涉案房屋已经在1996年4月5日分给了被告。二原告共有10间房屋,并生育两个儿子,每个儿子五间房屋,涉案房屋已经归被告所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1、秦X与被告王X2系父子、母子关系。X市X区X镇X村X号院登记在原告王X1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X集建XX字第X—X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2向法庭提交《分担产业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分配给被告王X2所有,并表示该涉案房屋由被告王X2实际居住使用。对此,原告王X1、秦X表示认可。此外,原告王X1、秦X还表示诉讼目的在于确认该涉案房屋归本案被告王X2所有。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担产业协议书照片、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X市X区X镇X村X号院登记在原告王X1名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1、秦X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分配给被告王X2所有,而原告王X1、秦X亦表示诉讼目的在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王X2所有。此外,涉案房屋是否涉及他人利益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进一步证明,二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X2妨碍二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居住、使用。因此,关于原告王X1、秦X要求被告王X2腾退X市X区X镇X村X号院北房五间给二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1、秦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X1、秦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