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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三明与林海、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张三明,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库都尔镇商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春田(张三明之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免渡河镇政府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林海,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祥。被告佟静(林海妻子),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祥。原告张三明与被告林海、被告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伊晓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因需向有关部门调查被告林海、被告佟静的住所等信息,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9月15日恢复诉讼,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被告佟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明诉称,被告林海、被告佟静系夫妻关系,在牙克石市库都尔镇经营粮油商店,2010年10月20日被告林海因进货买大米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林海、佟静因进货买面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先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分别写了借条。原告2011年3月发现二被告违反约定向牙克石市转移货物经营枫灵副食商店,2011年5月23日双方协商把被告在库都尔镇的面粉抵销欠款124544.22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剩余欠款25455.7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规定,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林海、佟静给付原告借款25455.78元、15万元借款的利息1500元(2011年5月1日计算至5月23日)、25455.78元借款的利息9418.72元(2011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合计36374.50元,给付25455.78元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林海未做答辩。被告佟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海和被告佟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海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张三明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林海每月支付原告张三明利息500元,借款没有偿还期限。被告林海、被告佟静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张三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林海、被告佟静每月支付原告张三明利息1000元,借款没有偿还期限。15万元借款2011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已给付原告张三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张三明接收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在牙克石市库都尔镇粮店内的面粉等货物,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张三明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林海书写的2010年10月20日5万元借据、被告林海、被告佟静书写的2010年11月8日10万元借据,证明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向原告借款15万元,每月按1%利率给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对原告张三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在被告林海在场时书写的粮店货物交接单,证明2011年5月23日交接粮店货物的品种、单价,原告和被告林海双方认可货款为124544.1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没有经被告林海、被告佟静签字确认,被告林海、佟静未到庭应诉,原告张三明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证据内容是被告林海、被告佟静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林海书写的粮店货物价格表2页,证明被告林海2011年5月23日之前找原告帮忙联系按零售价格出兑粮店货物,因价格过高没有联系成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货物的价格、数量等内容为被告林海书写,对被告林海联系原告张三明出兑粮店货物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内容和原告张三明主张接收货物的数量、价格并不完全相同,该证据内容对证明原告张三明主张的接收粮店货物价格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采信。4、2010年10月10日原告出兑粮店给被告林海的货物清单(复印件)、2011年5月23日被告林海出兑粮店给原告的货物清单(复印件),证明粮店前后两次出兑货物价格相同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林海、被告佟静没有到庭应诉,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2011年9月1日邵某某书面证言、2011年6月1日邵某某书写的面粉货款欠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以低于0.8元的价格将接收被告林海的面粉转卖给证人邵某某,原告接收被告林海面粉价格真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海参与清点原告张三明转卖接收粮店面粉的证言内容有运输工和装卸工的共同签字,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中原告张三明转卖接收粮店面粉价格的内容和原告张三明证明接收被告林海面粉价格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林海、被告佟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0日被告林海向原告张三明出具5万元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三明和被告林海之间存在5万元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11月8日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向原告张三明出具10万元借据,原告张三明和被告林海、被告佟静之间存在1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林海的5万元借款为被告林海和被告佟静经营粮店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佟静和被告林海同样负有返还原告张三明2010年10月20日5万元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张三明和被告林海、被告佟静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张三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011年5月23日原告张三明接收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在牙克石市库都尔镇粮店内的面粉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三明和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在交接货物时对货物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未订立书面协议,事后双方也未能协商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张三明应在接收货物后即时给付被告林海、被告佟静货款。原告张三明应承担的货款债务和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应承担的借款债务均已到期,履行方式均为给付金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张三明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将自己应承担的货款债务和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应承担的借款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对原告张三明要求抵销的货款债务未应诉答辩或主张权利,原告张三明自认承担货款124544.22元债务属于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三明自认以124544.22元货款债务抵销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借款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张三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和被告林海、被告佟静之间存在以货款债务抵销借款债务的协议,或者双方在诉讼之前对抵销货款债务金额协商一致的事实,原告张三明主张和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协商以124544.22元全部货款债务抵销借款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张三明自认以124544.22元货款债务抵销被告林海、被告佟静的借款债务后,被告林海、被告佟静认为原告张三明接收货物的货款债务金额大于抵销金额,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张三明给付。被告林海、被告佟静以抵销债务方式偿还原告张三明124544.22元借款后,被告林海、被告佟静未返还原告张三明借款为2545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林海、被告佟静应履行向原告张三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张三明要求林海、被告佟静返还借款25455.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三明和被告林海、被告佟静约定按1%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15万元借款2011年5月1日至5月22日的利息为1100元(15万×1%÷30天×22天),25455.78元借款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为9231.96元(25455.78元×1%÷30天×1088天),原告张三明要求被告林海、被告佟静给付2011年5月1日至5月23日的借款利息15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9418.72元及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其中给付利息10331.96元(1100元+9231.96元)及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海、被告佟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被告佟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还原告张三明借款25455.78元、利息10331.96元(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合计35787.74元,并按月利率1%给付25455.78元借款2014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林海、被告佟静负担698元,原告张三明负担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海、被告佟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晓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胜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