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彭**,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余**,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彭**诉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代理人熊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彭**与被告余**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父亲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结婚。婚后二人于1988年1月21日生育长女余*林,于1993年5月29日生育长子余*阶,二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彭**与被告余**离婚,并主张其享有房屋的一半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长女余*林及长子余*阶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办理过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随后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1988年1月21日生育长女余*林,于1993年生育长子余*阶。嗣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生计及抚育儿女。2014年农历十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后,原告独自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分割其房屋。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除在习水县民化乡顺龙村大梁村组改建一层共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外,无其他大型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之根基,良好的婚姻家庭秩序应予维护。原、被告双方虽至今未办理经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我国婚姻登记条例颁布时双方已符合法定结婚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现原告以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就其由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与被告余**离婚,本院不予准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诉请与被告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母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