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永兴与郭志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兴,郭志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刘永兴,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仲,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兴与被告郭志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刘永兴负担。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