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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永兴与郭志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兴,郭志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刘永兴,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仲,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兴与被告郭志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刘永兴负担。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