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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夏协民与许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洪,夏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协民。上诉人许建洪因与被上诉人夏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协民原审诉称:他与许建洪合资开厂,在工厂设立过程中,许建洪以暂时钱不凑手为由,于2013年6月6日向他借款680000元及127500元,共计8075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后经他多次催要,许建洪拒不归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1、许建洪归还借款80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许建洪原审辩称:夏协民陈述的事实不实,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伙开办企业的投资款。夏协民与他是朋友关系,2013年初,双方合议利用各自的优势开设公司制造空调设备。夏协民的优势是资金雄厚,他的优势是技术强、市场销售影响力。后双方经多次商量后决定,由夏协民出公司注册资本,申领执照,他负责技术和市场销售。2013年6月,双方正式合伙开办了江阴市常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36万元,股东为他和夏协民,工商登记各占50%的股份。由夏协民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夏协民的妻子负责公司财务。2013年6月6日,夏协民即将136万元打入银行账户交纳了注册资本,因工商登记双方各占50%的股份,夏协民即以他的名义交纳了68万元的注册资金,根据财务要求,夏协民要求他出具金额为68万元的借条,并注明用途注册资本。他认为虽然他向夏协民出具了借条,但他实际并未占有使用此款,公司运作一年多,此款仍应在公司的账户上,关于另一张借条载明的土地投资款127500元,也是用于常冷公司土地投资,他也没有拿到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夏协民、许建洪合议共同开办常冷公司,2014年4月,为常冷公司前期筹备事宜,夏协民向第三方支付土地出让费655000元。2013年6月6日,许建洪向夏协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协民人民币共计陆拾捌万元正,用途:20%注册资金。许建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许建洪又向夏协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协民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正,用途:第一批50%土地款。许建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因许建洪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夏协民于2014年8月25日具状诉至法院。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常冷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协民,股东为夏协民、许建洪,夏协民、许建洪各占公司50%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为680万元,实收资本为136万元,夏协民、许建洪实际出资均为68万元,上述款项均于2013年6月6日汇至常冷公司在农行西石桥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并由无锡德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还查明,2013年6月24日,夏协民与许建洪签订常冷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夏协民与许建洪2人买下璜石路89号旧厂房约6亩地及办公楼4间,购买价值128万元,预计新造主厂房5544平方米,造价388万元;办公楼装修、地下管道、打桩、路面铺设等约90万元,设备流动资金等初期投资约150万元;辅房仓库等后期再按需建造,预计总费用约756万元。以上费用由夏协民和许建洪二人各半投入。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转账回执、收据、收条、夏协民与许建洪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常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协民提供的借条、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回执、收据、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许建洪向其借款8075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许建洪提出的该款项中的68万元系投资款,许建洪未实际占有使用,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夏协民与许建洪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夏协民已经交付了相关借款,故夏协民与许建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该借款许建洪用于何种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再者,夏协民与许建洪共同出资开办公司,且根据工商登记所公示的信息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股权,对注册资金以及前期公司筹备阶段的土地出资等支出双方均应各半投入,许建洪抗辩双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应由夏协民全部出资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许建洪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许建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协民借款80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许建洪负担。许建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案并非简单的借贷纠纷,而是投资款纠纷。虽然许建洪向夏协民出具了借条,但许建洪并没有使用及占有此款,该款直接进入双方合伙开办的企业账户。合伙企业已运作一年时间,效益较好,一年来,许建洪为合伙企业垫付了近70万元,夏协民利用权力不肯结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夏协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夏协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夏协民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条、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回执、收据、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许建洪向夏协民借款807500元的事实,夏协民要求许建洪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许建洪上诉称,借款后均用于合伙企业,其还为合伙企业垫付70多万元款项,合伙企业已有200多万元的利润等,上述理由与本案无关,许建洪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许建洪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许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广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