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玄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勇与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陆勇,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周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17楼。法定代表人钱啸军。原告陆勇诉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银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9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291330元;2、承担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息11.7%标准计算。被告德银信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德银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勇人民币49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7.8%/年,到期归还。借款人德银信公司,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陆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德银信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9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德银信公司未能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勇与被告德银信公司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德银信公司交付借款4980000元,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德银信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德银信公司支付本金4980000元及借款利息291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德银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约定利率再上浮50%标准计算,即按每年11.7%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勇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291330元,共计52713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息11.7%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46640元,由被告南京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