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江深、刘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江深,刘翠玲,徐国卿,刘香深,刘树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该公司乔官支行职工。被告刘江深。被告刘翠玲,系被告刘江深之妻。被告徐国卿。被告刘香深。被告刘树永。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江深、刘翠玲、徐国卿、刘香深、刘树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徐国卿、刘香深、刘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深、刘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江深于2013年4月11日由被告徐国卿、刘香深、刘树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欠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刘翠玲与被告刘江深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翠玲应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期内、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江深、刘翠玲均未答辩。被告徐国卿辩称,担保属实,当时借款数额不清楚。被告刘香深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树永辩称,担保属实,贷款数额这么大他不知道,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被告刘江深贷款1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江深、徐国卿、刘香深、刘树永签订(乔)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601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江深、徐国卿、刘香深、刘树永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对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之间在贷款人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刘江深的借款用途为养猪,授信额度为1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江深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月利率为9.22500‰。被告刘江深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1日,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江深与被告刘翠玲于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帐户明细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江深、徐国卿、刘香深、刘树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江深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徐国卿、刘香深、刘树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江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翠玲与被告刘江深为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被告刘翠玲应予偿还。双方约定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刘江深、刘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深、刘翠玲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期内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国卿、刘香深、刘树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国卿、刘香深、刘树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江深、刘翠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