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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阚文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阚文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7号罪犯阚文华,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阚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阚文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1月4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2月24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12年9月,该犯利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能给被害人孙某破除车祸为由,虚构事实,骗取孙某人民币3000元,黄金小金鱼一条,价值1238元。2012年10月,该再次利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能保孙某婚姻幸福、财运旺盛为由,虚构事实,骗取孙某人民币5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诈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733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6.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4.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阚文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阚文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