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旭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旭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88号原告临沂市旭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鲁南陶瓷市场630号。法定代表人魏程艳,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进宁,1959年度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临沂市旭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洪祥、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隋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施工承建临沂市兰山区理想家园工程购买原告建材。原告陆续供应被告建材,合计欠建筑材料款313332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材款3133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建材是事实,但具体欠数额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临沂市旭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签订《塑料管件购销合同》约定:购货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临沂市旭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名称、规格、价格以附件为准,产品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方法沂蒙二路与三和六街交汇处工地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购货单位进货时应提前5-6天通知供货方,购货单位提供清单。三层一付,付75%,剩余尾款待结构完成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运杂费由供货方承担。验收时间为货到24小���内购货方应组织人员会同供货方人员验收。如果发现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两天内向供货方提出书面异议;如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符合合同规定。购货方中途退货,应向供货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供货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应配套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按合同规定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扣发货物或扣发货款来充抵。该合同附材料报价单载明了临沂理想.家1#楼地下施工管件包括整个楼层PVC绝缘阻燃穿线线管14种材料名称、型号、单价、品牌产地。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分96次向作为购货单位的被告交付各类建筑材料��款498332.62元,每次的交货清单由被告方工地收料人员江国庆、朱宝达签收。2012年1月16日、10月19日、2013年5月16日、6月1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隋进宁打入原告工作人员李辉账户向原告分别付款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江国庆向原告付款共计35000元。剩余货款313332.62元,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2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旭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签订的《塑料管件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塑料管件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旭源商贸有限公司建材货款3133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发 江人民陪审员 ���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 丙 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