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孟祥栓与张祥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栓,张祥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孟祥栓。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栓与被告张祥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告张祥乐、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栓诉称:2014年10月8日15时,被告张祥乐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乔屯乡大吕邑村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吕邑村段时,与沿大吕邑村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原告孟祥栓驾驶的冀T×××××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孟祥栓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系事后报警,原始现场已不存在,深州市交警大队只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双方确系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张祥乐系冀T×××××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给原告孟祥栓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35.4元、误工费2808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018.4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祥乐赔偿。被告张祥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不赔的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658元,要求原告返还,另原告住院前几天是我护理的,以及原告住院、出院是我出的车,要求原告再赔偿我800元。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没有现场也没有痕迹鉴定,对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冀T×××××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但因本案没有责任认定,故我公司无法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孟祥栓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确系发生过交通事故;2、深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清单,证明原告孟祥栓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轴索损伤等症,支出医疗费10535.4元;3、张祥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张祥乐的驾驶资质及肇事的冀T×××××车的相关资质及投保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祥乐提供的证据如下:1、深州市中医院住院交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张祥乐为原告孟祥栓垫付医疗费4500元;2、深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张祥乐为原告孟祥栓支出门诊费158元。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深州市交警大队事故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孟祥栓与被告张祥乐于2014年10月8日下午确系发生过交通事故,但无现场。被告张祥乐对原告孟祥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孟祥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从事故证明当中调查的事实已经说明没有事故现场这一事实,且没有对车辆碰撞的痕迹进行鉴定,故我公司认为深州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的证据不充分,得出的结论不确切,无法证实双方发生过交通事故,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中诊断的高血压应与事故无关,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应当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住院病历无异议,意见同诊断证明意见,对住院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诊断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孟祥栓、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被告张祥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孟祥栓、被告张祥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卷宗中没有调查双方车辆碰撞的痕迹这一重要证据,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笔录我方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结论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孟祥栓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队经过调查、询问得出的结论,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虽对其中诊断高血压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指出哪些药物系治疗高血压的,鉴于其系正规医院出具的正规材料,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祥乐提供的证据,原告孟祥栓及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交警队经过走访、调查、询问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得出的材料,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被告张祥乐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乔屯乡大吕邑村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吕邑村段时,与沿大吕邑村东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原告孟祥栓驾驶的冀T×××××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孟祥栓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即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故交警队未能作出事故认定。冀T×××××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祥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祥栓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轴索损伤等症,支出医疗费10535.4元。被告张祥乐为原告孟祥栓垫付医疗费4500元及支出门诊费158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37.4元;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衡水劳动力市场护工日平均工资为45元。本院认为:原告孟祥栓与被告张祥乐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双方事后报警,致交警队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双方应对事故发生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祥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孟祥栓的医疗费应为10693.4元,其住院天数应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为1600元,护理费为720元;其所提误工费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有员误工日评定标准,应给予60日为宜,误工费为2244元;其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其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200元为宜。因原告孟祥栓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孟祥栓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对被告张祥乐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张祥乐要求原告孟祥栓给付护理费及交通费8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栓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22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64元;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祥乐赔偿原告孟祥栓、医疗费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元,共计1146.7元;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孟祥栓返还被告张祥乐垫付款4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祥栓负担70元,被告张祥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齐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