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管某某,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侯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康平县。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侯某(1999年11月13日���生),婚后由于生活琐事问题经常吵架,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是倒插门女婿,将原告父母养老送终,现在小脑萎缩,精神受了刺激,在2013年8月末,被告开四轮子时腿被自己砸折,现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对原告父母都尽了义务,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侯某(1999年11月13日出生),夫妻双方婚后前些年感情较好,近几年内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半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只是近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敬互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