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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与杨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杨宗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法定代表人林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巧珠,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保,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文、汤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宗保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被告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78元,但此后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78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杨宗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宗保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结算并形成对账单一张:被告杨宗保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250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杨宗保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宗保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双方结算的对账单为据,依法成立,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杨宗保交付了饲料,被告杨宗保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请,部分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保应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507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杨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艺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