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小禄与张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禄,张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吴小禄。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红。原告吴小禄与被告张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禄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禄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在广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自有机动车转让给被告,价款60000元,被告取得车辆后于2013年1月24日立下借条承诺2013年3月底付清欠款,被告随即将车开回四川老家,此后被告无故拖延并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车款60000元,并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红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粤S46***一汽佳星牌小轿车以6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是事实。目前该车由被告保管,因该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仍为吴小禄,其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尚未完全完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吴小禄将其所有的粤S46***一汽佳星牌小轿车以6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小红。张小红于2013年1月24日向吴小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小禄现金90000元正大写玖万正在2013年6月底还清。(另附带小车60000元大写陆万正在2013年3月底付清车款)借款人:张小红2013年1月24日”。车辆转让款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张小红同意支付60000元车辆转让款,但在还款时间上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车辆转让款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通过结算后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转让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支付价款是被告的基本义务,按照借条载明的所欠转让款金额为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及时支付转让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小禄车辆买卖款60000元;二、限被告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小禄逾期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车辆买卖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车辆买卖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张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芶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