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雅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雅新,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启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雅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新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张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新诉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李雅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平区荣盛道与外环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孟庆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庆虎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孟庆虎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车损48142元,冀A×××××号车辆车损180214元,孟庆虎手机损失5288元,冀B×××××号车辆车损公估费1444元,冀A×××××号车辆车损公估费5400元,手机损失公估费350元,两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241838元。其中三者损失191752元原告已全部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保险,被告也派员进行勘探,但经过多次协商始终没有结果,被告怠于理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418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于2014年12月13日在唐山市开平区与冀A×××××别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进行赔偿。该车辆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512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李雅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平区荣盛道与外环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孟庆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庆虎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雅新负全部事故责任,孟庆虎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车损48142元,冀A×××××号车辆车损180214元,孟庆虎手机损失5288元,冀B×××××号车辆车损公估费1444元,冀A×××××号车辆车损公估费5400元,手机损失公估费350元,两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241838元。其中三者损失191752元原告李雅新已全部赔付。另查明,原告李雅新为其所有的BYX19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0时至2015年9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李雅新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418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雅新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孟庆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施救费票据10张、公估费票据3张、公估报告书3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雅新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雅新的车损以及原告李雅新已赔付的三者的损失。原告李雅新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李雅新车损48142元,三者车损的180214元、手机损失528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雅新支出的冀B×××××号车辆车损公估费1444元,冀A×××××号车辆车损公估费5400元,手机损失公估费350元,双方车辆施救费1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李雅新施救费用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雅新已支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雅新已支付的三者车损178214元、三者手机损失5288元、三者车辆公估费5400元、三者手机公估费35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费500元,合计189752元。两项合计19175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雅新车损48142元、车辆公估费1444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50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