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4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程代英与李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代英,李贵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752号原告程代英,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希正,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贵彬,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程代英与被告李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王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见证人廖文生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贵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贵彬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程代英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代英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李贵彬3月之内归还。”廖文生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贵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贵彬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即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程代英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贵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