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娜与张作祯、宋振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张作祯,宋振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李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祯,天津市制冰厂退休职工。被告宋振宝,天津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娜诉被告张作祯、宋振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于2014年8月28日、10月2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义、李凤慧,被告张作祯、宋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公、婆媳关系,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XX光结婚,婚后原告居住于被告名下承租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市政楼97号6号楼3门101室房屋内,婚后2012年生育一女宋欣芮,后由于原告夫妻发生矛盾,2013年7月XX光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令不准离婚。2014年7月5日,二被告趁原告带孩子看病住在娘家期间,擅自找开锁公司将原告居住的房屋的房门锁打开,占据原告居住的房屋,不让原告和孩子居住,也不让原告进屋拿东西。在原告报警后,二被告在警察的监督下,将原告随身的部分衣物还给原告,但大部分已经损坏。数日后二被告将房屋中的全部财产拉走,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私人的财产。原告虽然居住在二被告承租的房屋内,是因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姻亲关系,该房屋是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的婚房。原告屋内的财产属于原告的私有财产,与二被告没有所有权纠纷,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手机、家具、家电、衣物等,价值总计5736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明细表1张;2、发票及订货单复印件1份;3、网上购物清单复印件19张;4、照片33张;5、证明复印件1份;6、视听资料。被告张作祯辩称,房屋是被告的单位分给被告的,原告和二被告儿子一直打架,2013年5月6日原告就跑回娘家。二被告回来居住是合法的,原告知道以后,把房门都砸烂了。二被告回到房子时屋里什么都没有,手机也应该在原告上班时拿走了,原告根本就不可能在屋里放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宋振宝辩称,被告进屋里没有看到任何东西,只是有垃圾,卫生间里也很脏,到处是蟑螂,屋里很乱。现金、手机、家电、衣物什么都没有,房子是空的。二被告举证如下:1、证明复印件1张;2、照片3张;3、(2014)东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作祯与被告宋振宝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娜与二被告之子XX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宋欣芮,原告与XX光婚后一直居住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市政楼97号6号楼3门101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张作祯名下承租的企业产房屋。2013年5月,原告李娜与XX光分居生活。原告携其女宋欣芮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14年7月2日二被告通过110报警,找到开锁公司将涉案房屋门锁打开,进入涉案房屋内居住。2014年7月5日原告回家,发现二被告在里面居住,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7月6日原告又来到涉案房屋,再次拨打110,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将部分个人衣物取走。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将涉案房屋置换给案外人吴磊。2014年8月12日原告李娜及其女宋欣芮以二被告侵犯其居住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经(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作祯给付宋欣芮补偿款70000元。现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存放于涉案房屋内的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573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居唐家口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公、婆媳关系,原告之女宋欣芮具有在涉案房屋合法居住的权利,宋欣芮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自婚后即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从生活常理上分析,涉案房屋内必然存放着原告生活所需的衣物、家具及家用电器。二被告与原告本身存在姻亲关系,本可以采用更为妥善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及住房问题,但二被告在原告未在家期间开锁进入涉案房屋且拒绝原告及其女再次回到涉案房屋居住,其行为本身是不合情理的,其进入涉案房屋的方式也系开锁进入,二被告进入涉案房屋未经原告许可,并擅自处置屋内物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原告请求返还的物品价值并未明显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物品的价值,同时亦考虑家具及家用电器的折旧因素,综合考虑,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作祯、宋振宝返还原告李娜屋内财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作祯、宋振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李娜负担234元,被告张作祯、宋振宝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