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爱梅与钱升雨、陈李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梅,钱升雨,陈李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李爱梅。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钱升雨。委托代理人:薛进军。被告:陈李粉。原告李爱梅诉被告钱升雨、陈李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被告钱升雨的申请,本院追加陈李粉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及被告钱升雨的委托代理人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梅起诉称:被告钱升雨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李爱梅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需要资金,故向被告钱升雨催讨,但被告均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钱升雨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钱升雨向原告李爱梅借款的事实。被告钱升雨答辩称:1、借款属实。原先欠原告8万元,后因原告向被告钱升雨主张还款,故被告钱升雨于2012年2月7日向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尚欠3万元。因原告已经就该借款主张还款,并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借条上月利率为“1厘/月”,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1%。借款时原告是被告钱升雨的岳母,双方借款本身没有利息的概念。被告钱升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钱升雨向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8万元借款、尚欠原告3万元(即本案借款),故原告在2012年2月6日前已经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本案借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陈李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被告钱升雨曾经向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不能证明此贷款的用途,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于2012年2月6日之前向被告钱升雨主张还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钱升雨因欠原告李爱梅借款3万元向原告李爱梅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1厘/月,半年付一次利息”。另查明,被告钱升雨与陈李粉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李粉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钱升雨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被告钱升雨不服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钱升雨向原告李爱梅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升雨偿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载明的“利息1厘/月”,被告认为月利率为0.1%,本院认为,双方对利率约定采用非规范用法的,参照和结合本地交易习惯,认定为1%为宜,故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钱升雨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钱升雨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李粉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综上,原告李爱梅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升雨、陈李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爱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钱升雨、陈李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