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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害人朱某某请托被告人王某某帮其女儿和儿媳二人安排到常宁市水口山矿务局金信公司工作。王某某答应了其请求并联系了相关的负责人员了解情况。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忙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找关系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一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年底,朱某某在得知王某某并未帮忙其联系工作的情况下多次要求王某某退钱,王某某采取敷衍、中断通讯的方式拒不退还,直至案发才将全部赃款退还给朱某某。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邓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手机短信记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助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