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康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23号罪犯王康,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背陇村***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于2012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本院审查认为,罪犯王康犯数罪,且余刑较长,故不符合呈报假释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康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