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时新兰诉被告赵保国、赵二孩、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新兰,赵保国,赵二孩,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时新兰,女,汉族,1952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树军,男,汉族,1952年7月24日生。被告赵保国,男,汉族,1967年3月7日生。被告赵二孩,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春玉,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新兰诉被告赵保国、赵二孩、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泰、赵树军,被告赵二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国及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赵保国驾驶豫PY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6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杜阁村委陈墩公路处时,与同方向由时新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新兰受伤,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保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及新蔡县砖店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35333.03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车损鉴定为2961元。被告赵二孩为豫PY0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6693.28元。被告赵二孩辩称:我是肇事车豫PY0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51900元,应当一并处理,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我垫付款。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被告赵二孩应提供事故车辆豫PY09**货车的行驶证、保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原件,证明此事故是有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我公司核定非医保用药为医疗费用的20%。原告的其它诉求明显过高,且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扣除。被告赵保国、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赵保国驾驶豫PY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6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杜阁村委陈墩公路处时,与同方向由时新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新兰受伤,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保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时新兰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及新蔡县砖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住院51天,花医疗费135333.03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时新兰的损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结论为:时新兰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肋骨钢板取出术费用需13868元,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二孩是豫PY0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赵保国是被告赵二孩司机,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赵二孩预付医疗费现金51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时新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损失鉴定为2961元,其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时新兰为农业家庭户口,时新兰的母亲时陈氏(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1年8月19日,时陈氏生育两个孩子(即子时保卫,女儿时新兰)。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236693.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保国驾驶豫PY09**号货车与原告时新兰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新兰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PY0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赵保国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且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有一定收入来源的证据。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住院病历分别显示患者家属签字为赵树军和赵艳飞,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赵东海(深圳市祥欣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进行护理,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1500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权力。因此,原告时新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35333.03元,护理费8475.34÷365×51=11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1=1530元,营养费20×51=10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475.34×30%+5×5627.73×30%÷2=4998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13868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损失2961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223383.8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79171.85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4.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98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除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外,原告的损失余额142712.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赵保国、赵二孩连带赔偿。被告赵二孩预付现金51000元应予冲抵其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新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338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赔偿221883.88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79171.85元,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42712.03元),被告赵保国、赵二孩负责赔偿1500元。二、原告时新兰退还被告赵二孩51000元。三、驳回原告时新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赵保国、赵二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明春审判员 王志伟审判员 李同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