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项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花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清华颁发字第11009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沈丘县人民政府,吴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项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李花,女,汉族,1968年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石槽乡。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委托代理人卢峰,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吴清华,女,汉族,1964年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石槽乡。原告李花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清华颁发字第11009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与第三人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退回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魏陆军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周焕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时 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