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生与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刘金生,男,1962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尚宝刚,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良辉,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生与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及委托代理人尚宝刚、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褚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生诉称,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就元宝山平庄镇三水源供水工程签订了钢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净水厂加氯间、供水泵房及供水泵房变配电间、门卫室房建工程、净水厂围墙工程、水源井泵房工程一系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按进度款的7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其余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一年,由原告提供所有材料普通发票。2012年7月份,原告将所有的工程全部按质施工完毕,且通过了被告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6日,经被告第一项目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合同价款审核,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457045元。现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380000元,还欠2077045元未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第一项目部向原告承诺,剩余工程款及工资待2014年6月底前再次给付,但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77045元及利息348943.56元(2077045元×0.06%×28个月),总计2425988.56元。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确定的结算数额不符,双方已对原告工程价款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845001元,扣除10%的质保金,并且已经结算了3171000元,被告应该欠原告364001元,此数额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相符,双方应以结算明细表为结算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共计八份,其中包含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容,合同造价,承包方式,原告提供所有材料的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扣除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约定价款不作调整等内容。被告质证,对除两份补充合同外的其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是在工程施工之前双方签订的,并不是结算价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会有一定的调整,最终要进行结算,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一个协议,原告干了一些活,但实际上会发生一些变化。对其中两份补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公司公章,因此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被告对上述合同除补充合同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两份补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补充合同不予采信。2、2013年11月26日三水源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4457045元,虽然原告在此明细表上签字,是原告对总工程造价认可,对结算价款,原告当时就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扣款没有依据:第一,材料发票原告都已经提供给被告,不存在扣税金的问题;第二,质保期为一年的期限早已超过,再扣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第三,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却列为未完成的工程。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共同签订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做工程的,对工程起码的知识应是了解的,明细表明确,合同价款4457045元,结算价款3845001万元,扣除10%质保金即31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3535001元。被告已经给付3171000元。双方应该按照此结算表结算。双方既然进行了结算,就是严肃认真的,应认真履行。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分别在结算表上签字,并且结算应付价款为3535001元,本院予以采信。3、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三水源项目部向刘金生承诺:你施工承包三水源供水工程项目工程款预留10%质量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及工资待2014年6月底前再次付给。承诺单位(代表):田贵富(签字)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三水源第一项目部(盖章)2014年元月27日”。被告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6月底前给付。当时没有确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被告质证,有异议,项目部代表不了公司,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虽然原告在结算表上签字,但当时明确提出税金问题,原告已将相关发票全部交给被告,在本合同工程中不存在税金的问题,被告所称税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质保金的问题,工程于2012年7月已交付被告使用,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再扣原告的质保金没有依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价款金额及应付款金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刘金生领取工程款收据,总计金额3171000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317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就元宝山区平庄镇三水源供水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净水厂加氯间、供水泵房及供水泵房变配电间、门卫室房建工程、净水厂围墙工程、水源井泵房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经项目经理田贵富、计划人员陈俊及施工方刘金生签字确认的三水源工地结算明细表,结算后工程款合计为3845001元,扣除10%质保金310000元后,应付款金额为3535001元。被告已给付3171000元,剩余款额为364001元未给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第一项目部向原告承诺,剩余工程款及工资待2014年6月底前再次给付,但至今未给付。原告称应按照结算单上记载合同价款总计445704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剩余款项应为1286045元(4457045元-3171000元=1286045元)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286045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净水厂围墙工程因在双方结算时尚未施工完毕,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未进行结算,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不包括围墙工程未结算部分款项。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履行部分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认可,该结算明细表应视为对双方合同的补充,原、被告应按照结算明细表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64001元(应付款3535001元-已付款3171000元=剩余工程款364001元)。对原告请求工程款总额不应再扣除税金及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该主张不能推翻双方后期已经签字并认可的结算明细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合法?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积极给付价款,被告虽承诺于2014年6月底给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未给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7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金生工程款36400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0元,由原告刘金生负担19210元,由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金生负担2580元,由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云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