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与张淑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张淑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杜凤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淑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张淑萍已支付拖欠采暖费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海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