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二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麦道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麦道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市环城南路581号。法定代表人:朱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静,女。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麦道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港东开发区创立路)。法定代表人:沈大庆。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苏州麦道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定红、彭桂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静、陈平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麦道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特”曳引机,双方同时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据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向被告提供价值421300元的产品,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4213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42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买卖合同��真件9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对帐调节表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3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被告因购买“江特”曳引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九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均对货款金额、结算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产品,产品金额共计421100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4年7月24日与被告经对账确认,签署《对账调节表》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2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如约供货,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421100元,虽然双方在对账调节表确认被告累计2014年6月30日的欠款余额为421300元,但原告庭审中也确认诉请的421300元金额就是九份合同总货款,而合同总货款为4211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州麦道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人民币10390元,由被告苏州麦道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军宜审判员 何定红审判员 彭桂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