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毛随云与任爱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随云,任爱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濮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毛随云,女,汉族���1956年1月7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白堽乡北管庄村。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爱菊,女,汉族,1957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白堽乡北管庄村。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随云诉被告任爱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任爱菊之委托代理人王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下午8时许,原告在濮阳县白堽乡北管庄村西自家地里干活,被告的丈夫管书景也在自家地里干活,两家的地紧挨着。由于原告与被告家里有矛盾,被告的丈夫管书景就骂原告,并打电话把被告叫来打骂原告,导致原告被打昏迷两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伤口,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510.59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对原告所述有异议,当时被告在自己地里干活,是原告挑起事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本次事件也造成被告受伤,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应赔偿,我方只同意赔偿30%,原告跑到被告地里,动手打了被告,导致被告多次头晕,全身多处伤。被告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次向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1409.38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被告的陈述不实。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8时许,原告毛随云到濮阳县白堽派出所报警称,在2013年6月23日下午15时,在本村西被任爱菊、管彦婷打伤。2013年8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做出濮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2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爱菊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6月24日,原告毛随云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医疗费3791.57元。原告毛随云另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票据8张,均为检查和药品,共计1876.52元,日期自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2013年6月28日,被告任爱菊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医疗费用513.11元。被告任爱菊提供法医鉴定费30元和伤情鉴定书,但未提供对毛随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毛随云与被告任爱菊发生矛盾和纠纷,毛随云被任爱菊打伤,故任爱菊应当赔偿毛随云损失。毛随云共计医疗费56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24457元计算,每天每人次67元,原告诉求8天,计款1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24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16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250元。被告任爱菊反诉原告毛随云,但只提供法医鉴定费30元和伤情鉴定,未提供对毛随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任爱菊受伤系毛随云所致,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任爱菊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爱菊赔偿原告毛随云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任爱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效涛审判员 刘庆山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传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