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郭某甲,郭某乙,赵某乙,杨雷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武安市大同镇沙沟村人。系被害人郭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武安市大同镇沙沟村人。系被害人郭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武安市大同镇沙沟村人。系被害人郭某丙次子。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武安市大同镇沙沟村人,系郭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武安市大同镇沙沟村人。系被害人郭某丙母亲。诉讼代理人白红星,河北民声法律事务所律师。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雷双,邯郸市大名县张集乡西劝善村人,系冀D×××××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河北省魏县北台头乡台西村人。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乙、郭某甲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各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马俊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赵某甲、赵某乙、郭某乙、郭某甲诉讼代理人白红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雷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志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乙、郭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雷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374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骈山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郭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97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丙,1967年10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被告人王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购买于杨雷双,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杨雷双行驶证、王某驾驶证复印件;武安市大同镇沙沟村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保险单一份;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未能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7246元、丧葬费21266元,共计258512元。该损失应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号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己与被告人王某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雷双将冀D×××××号轿车卖于被告人王某,杨雷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七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乙、郭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乙、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入方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孙道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卫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