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常德常粤置业有限公司、王文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常德常粤置业有限公司,王文华,王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京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善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利。被告常德常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炽章,董事长。被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周发军。被告王维。委托代理人周发军。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控股公司)与被告常德常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常粤公司)、王文华、王维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善生,被告王文华、王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德常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常德常粤公司偿还原告经开控股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常德常粤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至2014年10月28日,应支付利息为760000元);3、被告常德常粤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2800元;4、被告王文华、王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华、王维答辩共同要点:对被告常德常粤公司借款的事实及为其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常德常粤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3月28日,经开控股公司、常德常粤公司、王文华、王维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开控股公司具有一定规模的流动资金,常德常粤公司因短期资金的拆借信用,经开控股公司向常德常粤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2%;王文华、王维分别对常德常粤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常德常粤公司到期不偿还经开控股公司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和支付利息,常德常粤公司必须以未退还的资金为基数从经开控股公司支付之日起第181天开始按照法定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经开控股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在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计算进入下月基数,连续计算,直至经开控股公司的损失得到全部弥补;协议还对借款的发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2013年3月29日,经开控股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至常德常粤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德山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账号:43×××96)。同日,常德常粤公司向经开控股公司出具了收条,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3、借款期限届满后,常德常粤公司未向经开控股公司归还过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经开控股公司、被告常德常粤公司、王文华、王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经开控股公司虽不具有金融业务资质,但在被告常德常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原告经开控股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情况下,原告经开控股公司与被告常德常粤公司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该拆借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经开控股公司向被告常德常粤公司提供出借资金2000000元后,被告常德常粤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经开控股公司要求被告常德常粤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其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29日起算至清付之日)。对原告经开控股公司主张利息超过该计算方式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开控股公司主张律师费用损失82800元,在原告经开控股公司仅提供已实际发生律师费用损失30000元的情况下,结合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经开控股公司的律师费用损失30000元,故对原告经开控股公司主张律师费用损失8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华、王维分别为被告常德常粤公司连带债务担保人,故对原告经开控股公司要求被告王文华、王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德常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德常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限被告常德常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文华、王维分别对被告常德常粤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华、王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德常粤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42元,减半收取14771元,由被告常德常粤置业有限公司、王文华、王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