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秀梅等与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王秀梅,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耿庆富,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曲勇,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张奎家,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马兴盛,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耿令良,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李丹,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孙明文,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原告张秀兰,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人,住大石桥市。原告张文双,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上述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兴盛、耿庆富,自然情况见上述。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旱河桥北600米法定代表人赵铭新,董事长原告王秀梅、耿庆富、曲勇、张奎家、马兴盛、耿令良、李丹、孙明文、张秀兰、张文双诉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等10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兴盛、耿庆富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等10人共同诉称,原告等10人系原告单位的老工人,但未签劳动合同。由于2014年11月份被告给我们放假,于是我们要求被告支付以前拖欠的工资,被告推脱不付��后我们到大石桥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0原告劳动报酬9910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拖欠上述工人工资情况属实,没有异议,由于工厂停产不能立即支付,但想办法筹集资金尽快支付。经审理查明,王秀梅等10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上述工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停产,王秀梅等10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未果,10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的工资对账单记载,以及庭审中的进一步确认,被告拖欠10原告的工资如下:王秀梅3968元、耿庆富9280元、曲勇8820元、张奎家5340元、马兴盛37053.5元、耿令良5997元、李丹6300元、孙明文8477元、张秀兰6225元、张文双6640元。庭审中,10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各种保险的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原告出具的工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等10人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10名原告互为认证以及被告陈述确认,能够确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的工资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原告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万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王秀梅工资3968元、耿庆富工资9280元、曲勇工资8820元、张奎家工资5340元、马兴盛工资37053.5元、耿令良工资5997元、李丹工资6300元、孙明文工资8477元、张秀兰工资6225元、张文双工资6640元。合计98100.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秀梅等1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广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春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