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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1175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东方与被告马合为借款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75原告郭东方,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马合,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郭东方与被告马合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马合向原告郭东方借款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庭审后,法庭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称“马合”、“马和”均是自己的名字,其名为“马合”,身份证上是“马和”。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东方主张被告马合欠其借款1500元并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签名为“马合”的借条一张,能够证实被告马合欠原告郭东方借款1500元。被告身份证信息所载的名字为“马和”,但被告认可“马合”亦是自己的名字,故本案所涉及的“马和”与“马合”系同一人。原告要求被告马合偿还15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予以偿还,如经催告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原告则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催告之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起诉之前是否对被告进行了催告,故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马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合(马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东方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合(马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耐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