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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卓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召娣与被告张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娣,张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刘召娣,女,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委托代理人王连贵,男,一九五七年三月十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利平,男,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系蒙BP93**小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召娣诉被告张利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娣委托代理人王连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召娣、被告张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召娣诉称,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张利平驾驶自己的蒙BP93**小轿车由北向南从路北大院行驶出来准备左转弯时,此时王连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驶来,电动三轮车在向左侧躲避小轿车过程中,将乘车人甩出车外,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召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连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21.02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6元、交通费5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利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嘱无注明加强营养,不承担营养费;交通费按每天10元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已满57周岁不赔偿误工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十一时十分,张利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蒙BP93**小轿车由北向南从路北大院行驶出来准备左转弯时,此时王连贵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驶来,电动三轮车在向左侧躲避小轿车过程中,将乘车人刘召娣甩出车外,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召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召娣被送往卓资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474.25元,出院后两次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346.7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BP93**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日零时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4)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40元,保险公司以无医嘱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60元的交通费,其余不认可,原告出院后到上级医院检查病情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肇事车辆蒙BP93**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利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召娣医疗费4821.02元、营养费240元(6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护理费606元(6天×10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07.0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