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茂全诉被告黄伟光、黄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茂全,黄伟光,黄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冯茂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伟光,男。被告:黄晓东,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原告冯茂全诉被告黄伟光、黄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冯茂全诉称:2014年08月10日10时00分许,黄伟光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陈江往沥林方向行驶时,与从曙光路往白云山大道方向由冯茂全驾驶的湘NR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茂全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441306【2014】第D02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光及冯茂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信惠州医院治疗,垫支医药费2382.64元,原告共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13382.64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其收入来源地、消费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850元、伤残赔偿金66180.1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合计123439.14元;二、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6556.5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依法判令超出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各项经济损失6882.64元由被告黄伟光、黄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3441.32元。四、上述二三项合计119997.82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医药费11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08997.8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9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元、财产损失450元,上述合计124256.4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7373.8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财产损失4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依法判令超出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各项经济损失6882.64元由被告黄伟光、黄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3441.32元。四、上述二三项合计120815.12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医药费11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09815.1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光、被告黄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过高,且无医嘱,建议酌情500元。3、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照80元/天计算。4、误工天数计算有误,请法院核实受害人月收入情况。5、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建议200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费用过高。7、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8、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0日10时00分许,黄伟光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陈江往沥林方向行驶时,与从曙光路往白云山大道方向由冯茂全驾驶的湘NR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茂全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伟光及冯茂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并远端缺如,右足第3跖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右足第2趾骨近节远端撕脱性骨折,右足第三趾骨近节近端撕脱性骨折,右足第3足趾皮肤软组织环形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主要医嘱为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进行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13382.64元,其中被告黄伟光支付医疗费11000元。另查,被告黄晓东为粤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伤残等级评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茂全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冯茂全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再查,2014年9月17日,惠阳钰原工业有限公司出具工薪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0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一部分由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另有300元为激励奖金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提交惠阳钰原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表一份,并有原告在中国银行的流水清单为证。从工资表及工薪证明算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370.7元。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惠阳钰原工业有限公司为冯茂全缴的从2005年5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社保费的缴费证明一份。另原告还提交其与惠阳钰原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和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胜利村吉山村民小组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邱付琼及女儿冯X从2009年6月开始至今在该辖区居住。原告和其妻子邱付琼共生育一个女儿冯X(2001年出生)。原告支付湘NR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450元,有发票为证。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8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600元(酌情);4、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为1440元(80元/天×18天);5、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370.7元计算,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共110天,则误工费确认为12359.2元(3370.7元/月÷30天×110天);6、伤残赔偿金,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伤残赔偿金确认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9、交通费500元(酌情);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冯X随父母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24105.6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026.4元(24105.6元/年×5年×10%÷2人);11、摩托车维修费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845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茂全10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3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5782.64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523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2359.2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元,合计905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赔偿的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00973元,被告黄伟光先行支付的费用11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973元。原告剩余损失的50%即3741.32元(7482.64元×50%)应由被告黄伟光承担,但因被告黄伟光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741.32元赔偿款。原告剩余损失的50%即3741.32元(7482.64元×50%),应由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告冯茂全自己承担。被告黄伟光、黄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开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茂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899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茂全支付赔偿款3741.32元。三、驳回原告冯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缓交),由原告冯茂全负担127元,由被告黄伟光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徐火传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源:百度“”